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NOMURAINTERNATIO
NAL(HONGKO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劉慧儀 聲請人NOMURASPECIALINVESTMENTS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理人NagarajanSankaranarayanan聲請人YASUSHIITO
王偉芳 林明蓉
洪杜文詩 PATRICKHONG
MANSHUNCHAN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楊恩柔 律師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郭家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永蔚 律師
林宛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日期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我國政府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下令暫時禁止中國大陸及香港人士入境,以致前揭地點之當事人之法務人員無法到庭旁聽開庭情形,為利當事人瞭解於附表所示日期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陳述細節,以與訴訟代理人討論答辯,爰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大概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言詞辯論期日1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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