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晨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晨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郵政存簿壹本、印鑑貳顆、印鑑盒壹個、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趙晨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晨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上午8時49分許,兩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之交付郵局業務承辦人員,詐領告訴人 戴慧珊 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7條亦屬想像競合之原因詳下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遺留之手提包內,有郵政存簿1本、印章2顆、印鑑盒1個、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1張、濕紙巾1盒、防曬乳1罐,而被告侵占郵政存簿、印章、印鑑盒、紙條,將手提包、濕紙巾、防曬乳棄置原地,顯見被告侵占該等物品時,本就意在持郵政存簿、印章、提款密碼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且被告於109年8月5日侵占上開物品後,109年8月7日即前往郵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時間密接,目的同一,被告此等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再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部分)。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④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然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郵政存簿1本、印章2顆、印鑑盒1個、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1張,並持之填寫提款單,向郵局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稱有意賠償告訴人,惟被告自陳須等另案執行完畢出外工作才有辦法分期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侵占之物品: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郵政存簿1本、印鑑2顆、印鑑盒1個、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1張,係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均係員警於被告承租之旅店房間內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6張可憑(警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5頁),上開物品既係於被告管領、支配之旅店房間扣得,被告就扣得之物品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上揭規定沒收。
⒉盜領之款項:
未扣案被告盜領之8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上揭規定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印文、偽造之文書:
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既已先後交付郵局業務承辦人員收受,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戴慧珊」印文2枚(警卷第81頁),係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為,其印文為真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告趙晨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晨亦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公園,見戴慧珊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戴慧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2顆、印鑑盒1個、寫有提款密碼之小紙條1張、濕紙巾1盒及防曬乳1罐)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存摺、印章、印鑑盒及小紙條予以侵占入己。
二、趙晨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戴慧珊遺失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帳號、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取款資料,並盜蓋前揭戴慧珊所有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而偽造上開提款單之私文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慧珊有提領帳戶款項之意,因而交付8萬元予趙晨亦,足以生損害於戴慧珊及臺中健行路郵局對帳戶儲匯管理之正確性。趙晨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10
9年8月7日上午8時4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帳號、領款金額4,000元等取款資料,並盜蓋前揭戴慧珊所有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而偽造上開提款單之私文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慧珊有提領帳戶款項之意,因而交付4,000元予趙晨亦,足以生損害於戴慧珊及臺中五權路郵局對帳戶儲匯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民眾在該和平公園拾獲上開手提包(內有濕紙巾及防曬乳),並送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處理,員警因而通知戴慧珊領回該手提包、濕紙巾及防曬乳。嗣於
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戴慧珊使用手機轉帳繳款時,發現該帳戶存款遭盜領因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發現趙晨亦涉有重嫌而詢問趙晨亦後,前往趙晨亦曾投宿之臺中市○區○○路○○○號東圓旅館,在趙晨亦之行李箱內扣得戴慧珊所有之上開存摺1本、印章2顆、印鑑盒1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戴慧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晨亦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告│││述│訴人戴慧珊所有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中市郵局提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慧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東圓旅館櫃檯人員│證明被告將行李箱留置在東│││林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圓旅館內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9月11日中││││政字第1091200488號函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之交付郵局業務承辦人員,用以詐領告訴人戴慧珊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該手提包遺失時,手提包內尚有防曬噴霧1罐(警詢稱有防曬噴霧2、3瓶)乙節。惟查,被告警詢時堅決否認有拾獲防曬噴霧,且本案並未扣得防曬噴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防曬噴霧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詐領之現金8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經查,前揭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持告訴人本人之印章所盜蓋,基此,上揭提款單上告訴人之印文,既係被告持告訴人本人所有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上揭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被告盜領告訴人所有上揭帳戶內之存款,而交付郵局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前述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固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盜領告訴人所有上揭帳戶內存款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故該等物品既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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