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易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8年6月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停車場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前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1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623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易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八德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
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累犯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2.其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3.其於106年6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案群,於10
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數
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1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23公克),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分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