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66%計息(現利率為年息7.7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7萬3,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不爭執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7萬3,0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催告函及回執、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何若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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