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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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原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洪坤戊 訴訟代理人 任秀玲 被告 羅永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長期將所有車輛停放在由原告管理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羽化館停車場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管理者為新竹市政府,現由新竹市政府轄下之原告管理,管理範圍包含羽化館及前方土地;被告所有銀色福特六和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羽化館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停車格。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移走系爭車輛,均未獲回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且妨礙原告管理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現場系爭車輛照片、原告107年9月27日竹殯總字第1070002136號函、107年10月19日竹殯總字第1070002307號函、107年11月20日竹殯總字第1070002567號函、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2頁及第55頁),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系爭車輛移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