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28日,以本院97年度促訴字第305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金盾 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陳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即聲請人對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供執行,聲請人業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財產屬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239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58,251元,加計迄至98年
4月9日止之利息,債權額共計3,291,054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已扣押聲請人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各168,427元、1,073,247元、2,899,994元,目前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是否已有效成立、上開扣押之債權是否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