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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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豐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3月3日8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 黃鎮明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該建築物後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 黃得瑞 所有置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持至花蓮縣吉安鄉加興資源回收場,以172.8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阮炎牆 。嗣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加興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莊豐源販售瓦斯桶之事,遂通知其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鎮明、阮炎牆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刑案查(破)獲報告書、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瓦斯桶變賣以供生活開銷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瓦斯桶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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