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薛穎嶸 相對人 盧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552,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存字第823號辦理擔保提存,嗣對相對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9281號進行假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足額清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撤回假執行程序,嗣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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