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754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9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之後,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庚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之後,上開庚、辛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壬案)。嗣上開戊、己、壬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2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後,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癸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嗣其於上開假釋中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而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3日確定,再與上開癸、甲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至104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智凱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早上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朋友家中,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而攔檢、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於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30訊問時坦認: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4年3月17日早上約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朋友家中,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沒有補充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暨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04年9月24日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無、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10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