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巷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欲右轉進入光武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光武街行駛,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恰亦駛至上址,因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遂人車失去平衡而倒地滑行,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6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