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告 林容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94元,及其中新臺幣75,511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2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994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以此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及利息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6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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