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菁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案外人 張詠淞 邀同債務人黃菁祝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聲請
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及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依金管會函釋及本行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正卡持
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使用信用卡之全部消費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附卡持卡人應就自身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案外人張詠淞(正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使用信用卡之全部消費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債務人黃菁祝(附卡持卡人)應就自身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㈣案外人張詠淞至92年7月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6390
6元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其中44011元為附卡人消費所生之帳款,故正卡人張詠淞原應就63906元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人黃菁祝應就其中44011元負清償責任。
㈤案外人張詠淞曾於98年間參加前置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
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265,273元)、信用卡(債權金額235,375元)組成;次查案外人曾於104年間聲請更生並取得更生認可裁定確定。本案附卡人消費累計金額為44011元,經考量案外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更生聲請程序,亦有依約還款至今,雖本金呆帳餘額尚欠有73909元,惟此處僅依附卡人實際消費金額44011元而為請求,利息請求自最近更生繳款日之翌日起算(即110年1月19日),併此敘明。
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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