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第2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4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