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志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志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志輝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 達特潔 自助洗車場」,見 林建豪 所遺忘之藍色半透明零錢收納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97元】,置於洗車棚投幣機附近之鐵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零錢收納盒取走並置於車內,而侵占入己。嗣經林建豪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凃志輝,凃志輝亦提出上開零錢收納盒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零錢收納盒取走並置於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當時有一直等待失主來拿,但一直等不到人,想說有空再拿去警察局,後來繼續洗車就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達特潔自助洗車場」,見被害人林建豪所遺忘之藍色半透明零錢收納盒1個【內有現金697元】,置於洗車棚投幣機附近之鐵架上,即將上開零錢收納盒取走並置於車內;嗣經被害人林建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被告,被告亦於110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提出上開零錢收納盒供員警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建豪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被告之陳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達特潔自助洗車場區分為數個洗車棚,且每個洗車棚原則上僅供一臺汽、機車洗車使用,則被告於其洗車棚投幣機附近之鐵架上發現他人遺留之零錢收納盒時,若欲等待失主前來認領,只需維持現狀,一邊洗車一邊等待即可,根本無須將該零錢盒先置於車內。從而,被告具有將該零錢收納盒據為己有之意,應甚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司機)、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已將侵占之物品交予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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