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聲明人戴○○娥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
陳○蓮
陳○能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昌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陳○良、陳○洋、陳○君、陳○欣、陳○楓、陳○淇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戴○○娥、陳○蓮、陳○能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文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於112年8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陳文昌於112年8月3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陳文昌之子女陳○良、陳○洋、陳○君,陳○良之子女陳○欣、陳○洋之子女陳○楓、陳○淇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鄭○秀、鄭○源即陳○君之子女,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112年11月24日東港戶字第112304155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戴○○娥、陳○蓮及陳○能為被繼承人陳文昌之兄弟姊妹。
揆諸前揭規定,縱被繼承人陳文昌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父母陳○林、陳○○華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鄭○秀、鄭○源因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戴○○娥、陳○蓮及陳○能等作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於本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