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原告 林筱薇
陳蓮珍 被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何奕萱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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