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國大 即新陽明醫院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七百三十四萬元,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四一號假扣押裁定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0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已撤銷;又聲請人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撤銷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起訴案件,是應認本件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