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壬○○○
甲○○
乙○○
辛○○
庚○○
被 告 丙○○
戊○○
丁○○
己○○
癸○○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