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壬○○○
      甲○○
      乙○○
      辛○○
      庚○○
被   告 丙○○
      戊○○
      丁○○
      己○○
      癸○○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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