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60號

原告 蔡喜鈺 (原名: 蔡裕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被告 高蔚茗 (原名: 高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向訴外人 張人輝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約定借名於其名下,並於101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86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應無以訴為請求之必要,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1項之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故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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