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 簡帷宸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本條例第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收入,入不敷出,且名下無財產可供處分,無力支出清算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收入而無力支出清算費用等語,惟據其於106年2月16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其於家中父母所開立之小吃攤幫忙,每次父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勞務支出之費用,每月所獲得之收入約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且其未負擔扶養費用、毋庸支付租金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證。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含房租為9,789元,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數額,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8
9元,尚有餘額可供運用,顯見聲請人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謀生技能,且其收入尚得支應個人必要費用,對照聲請清算之程序費用數額非鉅,難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該項費用,聲請人主張尚不足採信,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