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邱全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1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90號、第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3月2日5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橋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648公克,驗餘總淨重0.861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全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2月6日云云。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
㈡被告於108年3月2日5時45分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
00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又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2598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個標籤重),淨重0.8648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餘淨重0.86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相符,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1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90號、第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612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