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部分作為營業用途,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
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45,000元,押租保証金為90,000元
,並經公證該系爭租賃契約書。
二、97年8月初,因原告所經營之問題,影響營運,因此與被
告洽商是否能提前於同年8月底終止租約,得到被告之同
意,經雙方約定,被告同意退還97年9月、10月、ll月等3
個月份之租金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共計135,000元及
押租金90,000元,但必須扣除水電費20,000元與先前房屋
後門遭小偷破壞之維修費5,000元,並同意於房屋騰空返
還後將上揭支票及扣款後之餘額65,000元一併交還與原告

三、原告立即於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月1日進行設備拆除搬遷作
業,以便將房屋返還被告,當日上午被告曾親至店內會勘
時表示其以電話查詢上一期電費尚未繳交:惟原告保證確
實已經繳交,並立刻請親人將繳收據傳真交予被告確認,
經被告確認無疑後,乃當場表明當日下午被告會至銀行取
回系爭支票,並簽發65,000元之支票後再打電話約原告到
公證人處認證,雖然雙方當初協議提前終止租約時,並未
談到要進行認證,但因其表示欲將支票及餘款返還,所以
原告仍依其要求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3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辦理
認證。該事務之公證人甲○○已經將公證書製作完成並交
與雙方簽名,但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先將房屋之鑰匙交還,
原告則告以因設備桌椅尚未搬遷完畢,是否可於2、3天內
搬遷完後再交付,才不需隔日要麻煩被告開門,被告乃表
示搬遷完成後再來完成認證手續,為此原告於9月2日立刻
請搬遷公司加派車輛與人次,所以才能順利在9月2日下午
完成房屋之騰空。惟原告要求被告至公證人處辦理認證時
,被告卻開始拒不出面處理,原告不得已便先於9月4日以
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依約履行返還義
務,嗣再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仍因被
告卻不願意協調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不但未依約將系爭支
票返還與原告,反而加以提示。惟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
終止,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
損害,爰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以及兩造有關提前終
止租約之協議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本件被告並未同意晚幾天搬離現場,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被告才交還鑰匙,98年1月14日,9月2日原告有
找警察來要交還房屋,為伊所拒,因兩造之租約尚未到期。
9月2月伊有向警察說明理由,並主張到警察局作筆錄,惟原
告不願意。原告有說要提前解約,但伊不同意原告提前解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3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45,000元,押
租金為90,000元。
二、押租金90,000元之部分,應扣除水電費20,000元與先前房
屋後門遭小偷破壞之維修費5,000元,故剩餘押租金總計
為65,000元。
三、原告已預先以支票交付9月、10月、11月租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9月、10月、11月租金及押租金65,000
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兩造是否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97年8月間已向被告終止租約,並將租屋現況
返還被告,然被告迄今未返還預納之租金及押租金等情
;被告否認兩造已提前終止租約,有警察丙○○及公證
張偉明 可證等情置辯。
(二)經證人即公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認為本件認登程
序沒有完成,我便將認證書銷燬。本來是已經講好,但
我告知因為雙方沒有終止租約,原告不簽名就離去,原
告沒主張已經終止租約,簽名部分應該是指簽請求書,
正本我已提出附卷,終止契約書(之條件)是由我幫他
們填的,其餘部分由被告填寫,當時原告也在場,印象
中原告沒有拿筆寫,我有問他們說是否要終止,但後來
不歡而散。當時被告說有收租金才同意終止租約,延幾
天就收幾天的租金,原告一直要求不要再給付多出的租
金,被告表示等搬完後再來辦。被告有表示要(終止租
約之公證)作廢,延期的部分被告主張要收錢。」(見
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堅稱兩造確已終止
租約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與兩造無任何利
害關係,所證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無誣攀或誤認之虞
,所證自堪採信。再徵之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在認證過
程中,因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先將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
則告以因設備桌椅尚未搬遷完畢,是否可於2、3天內搬
遷完後再交付,被告乃表示等搬遷完成後,再來完成公
證手續等情(見起訴狀第2頁第12行起),核與公證人
所證相符,足見被告原以為原告業已搬遷完畢,即要原
告歸還鑰匙,於得知原告尚未完全搬清,而表示等原告
完全清空後,再來辦理終止租約,且搬空之前房租照算
,顯已當場不同意終止租約,而撤銷其原先同意提前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因終止
租約而至公證人處辦理終止租約之認證,原告本應將房
屋搬空,交還鑰匙,才能要求原告結算退還預付之租金
及押金。原告既未完全搬空,要求被告給予數日時間搬
空,且不要再收搬遷期間之房租,為被告意料之外,被
告除要求依約收取房租,兩造尚且因此爭執不歡而散,
可見被告已不同意終止租約,而撤銷其原先同意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其不知原告未搬空之事情,非被告之過
失,從而原告撤銷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屬有據。兩造既未終止租約,原告自應依約給付
房租至租期屆滿時。租期屆滿後,被告則應返還兩造之
前會算扣除水電費及竊盜損失共25,000元,將剩餘之65
,000元押租金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之訴,除65,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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