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羅 鄭秀桂
羅珖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被告 吳德勝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嘉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順輝
蘇晉祿 秦偉宸 范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羅鄭秀桂 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原告羅珖瑜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由原告羅鄭秀桂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羅珖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由法院合併辯論者,自以該數宗訴訟均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時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4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羅珖瑜之法定代理人許素珍就被害人 羅永弘 因同一車禍事故死亡所生損害,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與本件訴訟基礎事實、當事人之被告均同一,為免裁判歧異,聲請將本件訴訟與許素珍所提另一民事訴訟合併審理云云(本院卷第19頁反面)。查許素珍就同一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
822號受理中,有該法院民國103年12月8日新北院清民夏
10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函及許素珍起訴狀影本足稽(本院卷第57至66頁),而與本件訴訟繫屬於不同審級之法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與得命合併辯論之要件不合。被告上開聲請,於前開規定未合,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德勝為被告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磬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德勝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磬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被害人羅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吳德勝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吳德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因此擦撞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羅永弘因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並遭吳德勝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碾壓頭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原告羅鄭秀桂為羅永弘之母、原告羅珖瑜為羅永弘之子,羅永弘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羅鄭秀桂、羅珖瑜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羅鄭秀桂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為80歲,依10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0.54年,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報告統計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8,367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2萬0,404元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得請求190萬3,872元之扶養費,因羅鄭秀桂另有一子同與羅永弘負扶養義務,羅永弘扶養義務分擔比例為二分之一,計受有95萬1,936元扶養費損害;羅珖瑜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3歲,距成年尚有7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報告統計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2萬6,116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得請求138萬6,905元之扶養費,因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許素珍與羅永弘對羅珖瑜同負扶養義務,羅永弘扶養義務分擔比例為二分一,計受有69萬3,453元扶養費損害。再者,羅鄭秀桂、羅珖瑜因羅永弘遭逢系爭事故死亡,分別受有喪子、喪父之痛,爰各得請求3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磬豐公司既為吳德勝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德勝對原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鄭秀桂395萬1,936元、原告羅珖瑜369萬3,45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及鑑識人員採證結果,僅於吳德勝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下方螺絲帽處發現兩顆微小如米粒之顆粒漆掉色,吳德勝之貨車並未擦撞羅永弘之機車,實則,事發前羅永弘係因與另一機車競速相互擦撞下,致摔落於吳德勝貨車右後輪,此外亦無法證明吳德勝係與羅永弘同向並行,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吳德勝之過失所致。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羅鄭秀桂尚能以其不動產等財產維持生活,羅永弘對其不負扶養義務,且羅鄭秀桂餘命應為83.25歲,餘命年數未達10.54年。而羅永弘於事發時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大於吳德勝,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羅鄭秀桂、羅珖瑜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萬6,666元、66萬6,667元,許素珍則於102年12月6日收受磬豐公司給付之20萬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德勝駕駛大貨車,擦撞羅永弘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其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並因此碾壓羅永弘頭部,致羅永弘當場死亡,吳德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羅永弘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磬豐公司為吳德勝之僱用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法定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吳德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其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㈠被告固抗辯:吳德勝駕駛之貨車並無撞擊羅永弘機車之痕跡
,事發前車速不快,無超速、超載,向右變換車道時更有打方向燈,而貨車輪胎只發現血跡噴點,無碾壓痕跡,又羅永弘安全帽亦未發現有血跡,顯見吳德勝並無與羅永弘擦撞並碾壓其頭部之情事云云。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經查,吳德勝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於102年11
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磬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前方有車,遂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隨即發現其貨車右後方有車輛倒地聲音乙節,業據吳德勝於偵查中警詢時自陳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50號吳德勝被訴過失致死罪刑事案件卷第11頁,下稱偵字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0至38頁),依該翻拍自吳德勝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照片編號35至37觀察,可知吳德勝原係行駛於內線車道,因前方車輛踩煞車慢行,遂向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羅永弘之機車已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即吳德勝貨車右前側。併再對照另翻拍自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編號38至40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羅永弘所騎機車係並排行駛於吳德勝所駕貨車右前側,且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46頁),系爭事故發生後,貨車停駛在路面邊線上,機車則倒地停於其後方約3公尺處,堪認於吳德勝切換至右線即外線車道後,羅永弘騎乘之機車亦發生倒地之情,吳德勝隨即將駕駛之貨車停下。至被告雖抗辯:羅永弘於事發前有與他機車競速之行為,故非遭吳德勝貨車擦撞倒地云云;惟經檢視系爭事故發生前吳德勝貨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監視攝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均未見有羅永弘與他人競速之情事,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⒊次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月2日新北警
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羅永弘死亡案件現場勘驗報告中「現場勘察情形」記載:「勘察關係人 吳民 (即吳德勝)所駕駛之218-VK號自大貨車(如照片20至25),其車損型態及相關跡證說明如次:㈠車輛右後第一複輪外輪外側胎壁上發現1處擦抹痕(證物編號A1,如照片26至27)。㈡車輛右後第一複輪外輪胎面上發現3處疑似血跡痕跡……經以血跡檢測試劑(KastleMeyer試劑)檢測皆呈陽性反應。㈢車輛右後第一複輪外輪外側胎壁上發現4處疑似血跡痕跡……經以血跡檢測試劑(KastleMeyer試劑)檢測皆呈陽性反應。㈣右前輪螺絲上發現轉移黑色物質之刮擦痕3處……。㈤右前車門下方第一階踏板上發現轉移油漆痕2處……高度為
52.5公分。……」;及「勘察死者 羅男 (即羅永弘)所騎EHL-231號輕機車(如照片48至51),其車損型態及相關跡證說明如次:㈠前擋板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刮地痕,證物編號B1,如照片52至53)。㈡機車左後車殼有刮擦痕跡(刮地痕,證物編號B2,如照片54至55)。㈢機車左後車殼有2處平行之刮擦痕跡……。㈣機車左後曲軸箱蓋有2處平行之刮擦痕跡……。」;另「檢視死者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該帽內外側帽體已破裂分離,外側帽體上有一疑似輪胎印痕,胎紋寬約7公分、間距2公分,此與218-VK號自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側輪胎胎紋相符(如照片63至68)」(勘驗報告第2至4頁,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517號羅永弘相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下稱相字卷);並就上開自吳德勝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胎面及胎壁上所採集之血跡與羅永弘唾液鑑識比對後,鑑驗結論為出自同一人即羅永弘,且吳德勝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踏板2處油漆碎片與羅永弘機車左後車殼上油漆碎片研判成分均相似等情(勘驗報告第7至8頁,即相字卷第89頁)。最後做出「分析研判及建議」認為:「……研判兩車確實有碰撞……研判係EHL-231號輕機車與218-VK號自大貨車擦撞時所造成之可能性居大……」及「218-VK號自大貨車右側共有3面後照鏡,1為擋風玻璃前方凸透鏡,可看見前保險桿是否有他人或車輛經過,另2面為右側後照鏡,為變換車道時使用;經本局模擬218-VK號自大貨車駕駛視角,發現當EHL-231號輕機車位於218-VK號自大貨車右前車頭時(如照片115),其右側2面後照鏡皆未有機車出現,僅自大貨前方凸透鏡方能看見(如照片116至118);若EHL-231號輕機車位於218-VK號自大貨車右前輪處時(如照片119),僅右側下方後照鏡有機車出現(如照片120至121);若EHL-231號輕機車位於218-VK號自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處時(如照片122),右側後照鏡皆有機車出現(如照片123至124)。」「綜上所述,關係人吳德勝駕駛218-VK號自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疑因前方車速較慢而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死者羅永弘所騎乘之EHL-231號輕機車,致自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踏板及右前輪與輕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且造成 羅民 (即羅永弘)頭部右側遭該車右後第1複輪外輪碾過,當場死亡。」等情(勘驗報告第8至9頁,即相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前,羅永弘係騎乘上開機車於與吳德勝同向之外車道,吳德勝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其貨車右前車門與右前輪確有擦撞及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導致羅永弘人車倒地,吳德勝貨車右後第1複輪外輪並碾過羅永弘頭部致死;而自吳德勝貨車之右側2面後照鏡,及擋風玻璃前方凸透鏡,均可於行進過程中分別自不同角度觀察到羅永弘騎乘之機車位於其車身旁,顯得注意當時之車行狀況。再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情況,吳德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表㈡可稽(偵字卷第46至48頁)。且吳德勝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對於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有擦撞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羅永弘因此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並其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有碾壓羅永弘頭部之事實,表示認罪並承認所述均實在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卷第33頁、第36頁反面,及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卷第26、27、38頁)。上情並經前開吳德勝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吳德勝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查對屬實。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抗辯,均屬無據,而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羅永弘是否與吳德勝同向並行且為大貨車死角,及羅永弘機車倒地原因等節(本院卷第69頁),並表示僅以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為鑑定資料(本院卷第88頁);惟自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及勘驗報告,既均已足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確實原因,本院認自無再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節,堪認吳德勝上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羅永弘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吳德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吳德勝為磬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磬豐公司自認明確(本院卷第20頁)。準此,原告主張磬豐公司應依本條項規定與吳德勝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其次,即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主要係指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鄭秀桂、羅珖瑜為羅永弘之母、子乙節,有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27頁、附民卷第6頁)。又:
⒈有關羅鄭秀桂部分:
經查,羅鄭秀桂於102年度自山德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8萬7,000元,另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復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888號土地等資產,上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查:⑴羅鄭秀桂雖主張其已於103年10月自山德企業有限公司離職
而無工作收入云云,並提出山德企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09頁);然被告則否認該離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並質疑羅鄭秀桂並未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23頁)。
參之山德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與羅鄭秀桂現住地址相同,有羅鄭秀桂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27頁),且其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羅昇弘 實乃羅鄭秀桂之子等節(本院卷第47、232頁),則羅鄭秀桂執該離職證明書主張其已離職云云,實非可遽信。
⑵又羅鄭秀桂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本院卷第48頁);雖其主張:該房屋目前係供羅永弘之配偶許素珍及其子即原告羅珖瑜居住所用云云。惟查,羅鄭秀桂並未與許素珍、羅珖瑜共同居住於上開民治街房屋,除經原告自陳明確外(本院卷第201頁),並有戶籍謄本足稽(附民卷第6頁),可知羅鄭秀桂上揭房地財產,並非供其自住;併再參以羅鄭秀桂目前係與其子羅昇弘同住,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則羅鄭秀桂當有出租或變賣上開房地財產,以獲取租金或價金而維持生活之可能,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⑶再查,羅鄭秀桂另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該兩筆土地面積各13.35平方公尺及3,330.45平方公尺,羅鄭秀桂應有部分比例則各7之
1、70分之1,上情俱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觀諸上開877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以羅鄭秀桂應有部分比例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7,600元計算後,土地價值約為5萬2,637元(即13.35㎡1/727,600元=52,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888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以羅鄭秀桂應有部分比例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9,700元計算後,土地價值更達約188萬8,841元(即3,330.45㎡1/7039,700元=1,888,841元)。堪認羅鄭秀桂持有之土地價值非低,雖係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惟仍得藉由出賣應有部分或以其他處分方式獲益而維持生活。
⑷此外,原告對於羅鄭秀桂有何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事,並未再進而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其主張羅鄭秀桂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受羅永弘扶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云云,洵屬無據。
⒉有關羅珖瑜部分:
查羅珖瑜 為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13歲又9個月17日,距20歲成年尚有6年2個月又13日(計6.2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報告統計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有上開收支調查可稽(本院卷第208頁),且被告對於扶養費計算標準以此為據復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2萬6,116元(18,843元12月=226,116元);因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許素珍與羅永弘對羅珖瑜同負扶養義務,羅永弘扶養義務分擔比例為二分一。則羅珖瑜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計金額為62萬3,879元【計算式:〔(226,116元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霍夫曼係數)+226,116元0.2(6.00000000-0.00000000)〕1/2(扶養比例)=623,879元】,羅珖瑜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吳德勝駕駛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羅永弘騎乘之機車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羅永弘更因頭部遭吳德勝駕駛之大貨車碾壓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本院爰斟酌吳德勝過失情節及上開事發過程,及羅鄭秀桂有前述所得及不動產等財產;羅珖瑜則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及有土地等不動產;另吳德勝係私立四海工專夜間部二年制機械工程科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無不動產等,以上有原告及吳德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47至56頁),並有吳德勝所提之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足佐(本院卷第34至37頁);另磬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6,700萬元,102年度雖有負債銀行借款8,108萬2,381元及其他借款,但當年度流動資產仍有1億3,684萬1,271元、營業收入總額達2億5,801萬9,925元等情,有資產負債表、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7至78頁);並考量羅鄭秀桂居住於高雄市,未與羅永弘同住,然年逾80歲突遭喪子之痛,至於羅珖瑜則僅13歲餘,年幼即痛失慈父,無法同享天倫之樂,其二人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羅鄭秀桂、羅珖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各以200萬元、250萬元,核屬適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雖另抗辯:羅永弘於事發時係與他機車競速而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大於吳德勝,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吳德勝未盡注意義務而貿然變換車道所致,且羅永弘當時並無競速行為,均認定如前,自難認羅永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所為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經查,羅鄭秀桂、羅珖瑜分別於103年2月17日就磬豐公司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自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取保險金各66萬6,666元、66萬6,66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至許素珍雖有領取磬豐公司給付之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9頁),但該部分受損害填補之人既非本件原告,顯不得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數額2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從而,原告羅鄭秀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保險金66萬6,666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萬3,334元(即200萬元-666,666元=1,333,334元);另原告羅珖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62萬3,879元、慰撫金
250萬元,扣除已領保險金66萬6,66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萬7,212元(即623,879元+250萬元-666,667元=2,457,2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羅鄭秀桂133萬3,334元、給付原告羅珖瑜245萬7,212元,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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