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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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許志文 被告新竹市警察局代表人 張素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自不得單獨提起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觀其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主旨:(一)本案已依法於時效內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遭拒,惟因案發迄今時隔已久證據幾已散失殆盡,祈請惠准原告於彙整相關事證擬訂求償金額後另行呈報。(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在卷可佐,觀其起訴內容可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現無與本件請求相關之行政訴訟事件合法繫屬於本院,是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故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