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第2263號、第226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蔡鴻文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蔡鴻文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間,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罪間之行為內涵、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戒除毒癮,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264號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第2263號第2264號被告蔡鴻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某處執行拘提,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11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㈡│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證明被告於108年11│││報告日期108年11月│月6日上午8時8分│││15日報告編號8B060142│、同年月9日晚上8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15分許所採得之尿液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編號:D-128)各1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2.證明被告係先於│││有限公司108年11月│108年11月6日上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8時8分許為新竹市警│││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採尿│││UU/2019/B0000000)、應│,所採編號「D-128」│││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尿液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924ng/mL、甲基安非他│││Z0000000000000)、本署│命濃度為4150ng/mL;而│││檢察官108年警聲強字第│被告嗣於108年11月│││18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9日晚上8時15許為│││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時,所採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17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74ng/mL,此││││2次採尿時間相近,故此││││2份尿液檢體所呈現之結││││果,無法排除係出於同一││││次之施用行為,故依罪疑││││唯輕法則,僅認定一次施││││用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