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 吳來登 ,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一四六之四十八號前,應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失控而偏離車道,自後追撞停車在路邊之聯結車(由 蕭丁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致吳來登因而胸腔內出血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6本件依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