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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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雄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納稅款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趙志雄係獨資商號「雄出沒岩燒生蠔」(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 趙劉罔 好,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推由 趙劉罔好郭俊毅 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郭俊毅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以資經營「雄出沒岩燒生蠔」,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含稅),每月1日支付租金,並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640元後,再加計大樓管理費1,536元,實際僅支付之租金為29,696元。而趙志雄明知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金所得稅係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已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
詎其因「雄出沒岩燒生蠔」營運狀況不佳(已於103年5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5日辦妥註銷「雄出沒岩燒生蠔」之營業稅籍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接續犯意,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
5月止,均未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預扣之租金所得稅共計2萬8,800元(即102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萬2,
800元、103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萬6,000元)向國庫繳納,而將各該應納稅款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2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趙劉罔好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2號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50115100號函暨所檢附之「雄出沒岩燒生蠔」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查詢繳款書查無資料、趙劉罔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郭俊毅之配偶 劉慧雯 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103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趙劉罔好及郭俊毅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及公證書、劉慧雯出具之所得更正申請書、郭俊毅與連帶保證人簽立之房屋租賃提前終止協議書及房屋租賃提前終止返還押金確認書、劉慧雯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年6月28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50183306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7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50183522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
9月2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50184717號函暨送達證書、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5018471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第3條之4第3項、第88條第3項訂定)第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為「雄出沒岩燒生蠔」之實際負責人,而推由其母趙劉罔好於102年8月6日,與出租人郭俊毅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址房屋作為其所經營之「雄出沒岩燒生蠔」之營業場所使用乙情,有前揭「雄出沒岩燒生蠔」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無訛。又被告每月已自其應繳付出租人之租金部分,預先扣除雙方所約定租金數額10%,且知悉該扣除部分款項,即為租金所得之扣繳稅額乙情,亦有前揭劉慧雯提出被告匯入租金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偵字第552號卷第13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確已預先扣取而持有出租人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即本應給付而依約扣取未為給付之租金部分,仍屬被告所持有);而被告雖按月預先扣除租金10%之數額,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自租金預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而將其所預先扣除而有之租金所得稅款供己所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前揭租金所得稅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均未按月向國庫繳納其所欲先扣除而持有之租金所得稅款,實際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類似、相同方式之侵占行為,揆之前開說明,自僅應評價為一罪即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除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僅因其所經營店家營運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未按月繳納其此部所持有預先扣除之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賦稅之公平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稅款數額、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本案所為,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並未按月將其所預先扣除而持有之租金所得
應納稅款向國庫繳納,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稅款共計2萬8,80
0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本件所侵占上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迄今仍未向國稅局補繳,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在卷(見偵字第552號卷第13頁正面),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501151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至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可認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租金所得應納稅款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況被告迄今仍尚未向國稅局補繳完畢,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至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
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被告本件未按月繳納之稅捐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租金所得應納款項共計2萬8,800元,並經國稅局責令補繳,逾期仍未繳納等情,而國稅局本其公權力,即可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向稅捐稽依法補繳此部分侵占應納稅款,致稅捐機關始依法移送被告本件犯行,故足資認定被告該部分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稅捐機關,而應仍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參酌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尚無屬過苛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至執行檢察官或稅捐機關於本案宣告沒收後,就被告此部分所侵占應繳納稅款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方式,此乃日後執行問題,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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