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2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周秀鳳 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36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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