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宏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各漏載「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58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拘役15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3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各拘役25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並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目的,則原判決確定日期自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參照)。經查:受刑人蔡旻宏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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