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2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712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
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書載明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
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倩儀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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