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共計淨重15.6公克)」,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共計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394公克)」;事實欄一末補充「黃怡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白色晶體1包(共16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共1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