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續收字第70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乃琳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FONGTAUSZU 馮思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
四、經查:依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之結果,固可認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下稱相對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且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然而,依聲請人公務電話紀錄、侯○○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基本資料、本院訊問之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侯○○與原告自小相識,具親屬關係,有正當工作,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保證人、提出保證金、提供限制住居所,以確保相對人定期報告生活動態及保持聯繫等事宜,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非予收容即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難認聲請人有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情形而有續予收容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相對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