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53號原告 黃俊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8時56分許,將訴外人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地面繪有紅色實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照相後檢附照片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8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亦檢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贅繕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5年7月6日8時56分遭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遭開立舉發單。
(二)原告因車輛被牽移而違規,自認受委屈,遂於105年7月27日繳完罰鍰後,於同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在同年8月9日補呈照片佐證;然不為原舉發單位接受。
(三)舉發單上載明為「民眾檢舉案件」,一定是擋住住戶門口出入,才被該住戶憤而檢舉。違規時間是105年7月6日
8時56分,當時原告人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台襌寺工地,原告是105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搭高鐵南下,在7月5日上午7點多,已停好機車,搭捷運至台北車站轉高鐵。違規地點○○○區○○路○○○巷○○號1樓大門口,如果原告車於7月5日違規亂停車,擋住該住戶門口進出,該住戶怎可等到第二天早上才檢舉?
(四)原告雖無法證明車輛遭他人遷移,但原告當時從景安站搭捷運去臺北車站搭高鐵至南投出差2天,翌日才會返北,將車違停擋住住戶家大門口,違反常理。
(五)原告違規地點○○○區○○路○○○巷○○號1樓大門口,除了該住家門口及側邊各設有監視器外,對面住家左右二側亦各設有監視器,原告苦於無權利調閱監視器作證,故於意見陳述時,有懇請舉發單位調閱,但無下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原舉發單位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佐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三)至原告稱違規停車係被遷移導致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隨得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但就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足夠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處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四)至原告提出高鐵購票證明,主張其將車違停擋住住戶家大門口二日,違反常理云云;惟此與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無涉,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由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原告此一主張無理由。
(五)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6日8時56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地面繪有紅色實線),經民眾照相後檢附照片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照片,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8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亦檢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以遭他人移車為由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6日8時56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地面繪有紅色實線),經民眾照相後檢附照片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
5年8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亦檢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本件並無充足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述遭移車之情事,是
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雖稱系爭機車遭移位,然不論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或起訴狀中,其均未言及伊原係將系爭機車停於何處?而依該停車處之周遭道路狀況以觀(見本院卷第18頁、第70頁),道路二側路邊均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機車遭他人移位固時有所聞,然往往係因停於最外側之機車停車格而遭擠出停車格外乃造成違規之客觀事實,要與本件情況已屬有間,又縱使有移車之事實,亦應僅係往旁邊為短距離之移動較為符合常情,則系爭車輛本係停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地面繪有紅色實線)一節,不論移位前後,均足堪認定,是原告以遭他人移車為由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贅繕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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