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其彰化縣花壇鄉○○村
○○巷00○0號飲用米酒1瓶後」更正爲「在其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更正爲「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
⒊補充:蕭世宗與 施旭彥 所騎乘之機車(後載 邱宜瑩 、施承
駐)擦撞後,雙方人車倒地,蕭世宗與施旭彥、邱宜瑩、 施承駐 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㈡證據部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核被告蕭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被害人施旭彥、邱宜瑩及施承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蕭世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宗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晚間12時許,在其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次日(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時,與施旭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蕭世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世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施旭彥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相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