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119號
債 權 人 陳妍希 住○○市○○區○○街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泓熹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皇崧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已自前開公司退保,現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