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96年5月18日後至96年5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以網路聊天之方式,佯稱援交,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丙○○經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向員警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的帳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與機車一起遺失,後來機車在隔壁巷子找到,所以沒有製作報案紀錄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96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遭人即以網路聊天之方式,佯稱援交,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96,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96年6月11日北富銀汐字第05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8頁),是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據此,被告稱其存摺遺失云云,顯不符常理,足認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係於96年5月18日開戶,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則為96年5月27日,足認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為96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間之某日。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