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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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3835、2734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由
一、江永恩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㈠㈡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接續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永恩分別為下列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犯行:㈠江永恩於104年11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旁,見 陳璽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甲車車門進入車內,見甲車之鑰匙放置車內,遂以該鑰匙啟動甲車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 嗣江永恩 於104年11月25日某時,將甲車棄置在新北市○里區○○○街,為警於104年11月26日15時許在上開棄置地尋獲甲車,並在車內方向盤上採集微物進行DNA-STR檢測結果,與江永恩之型別相同,進而查獲上情。
㈡江永恩於105年4月29日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起子1把,開啟詹惠玲所有、由其子 廖凱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以前揭L型起子轉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
㈢江永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4月29日9時59分許竊得乙車後,旋在不詳地點,
以將其事先切割不詳車牌所得之數字鐵牌黏貼於真正車牌上之方法,將乙車原本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張,均變造為「2808-HY」號,而變造特種文書,並駕駛懸掛經變造「2808-HY」號車牌之乙車上路,足以生損害廖凱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10時57分許,江永恩駕駛懸掛變造「2808-HY」號牌照2張之乙車行經臺中市○○區○○○道右轉南陽路時,為路口監視器拍攝,而查悉上情。
⒉於105年5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道路旁,以將上
開數字鐵牌黏貼於真正車牌之手法,接續將乙車原本懸掛之0000-HY號車牌0面,均變造為「6828-HY」號,變造特種文書後,身穿藍色上衣、駕駛上開懸掛變造「6828-HY」號車牌之乙車上路,嗣於當日12時57分許,將乙車停放在 廖繼鍊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宅前,足以生損害於 廖弘凱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05年5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
○○00號住處附近,以將上開數字鐵牌黏貼於真正車牌之手法,接續將乙車原本懸掛之6808-HY號車牌0張,均變造為車主為 彭秋菊 之車牌號碼「8808-HY」號車牌,並駕駛懸掛變造「8808-HY」號車牌之乙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廖凱弘、彭秋菊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江永恩於105年5月3日12時59分許自乙車下車後,趁廖繼
鍊前揭住宅無人在家看管之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將廚房鐵窗剪斷後,踰越鐵窗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屋內擺放之高粱酒24瓶、勞力士廠牌手錶1支、金幣6組、金戒指1枚、紅包袋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手後自上開住宅大門走出屋外,駕駛上開懸掛變造「6828-HY」號車牌之乙車逃離現場。
㈤江永恩於105年5月13日11時48分許,駕駛懸掛變造「8808
-HY」號牌照之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方時,遇見 蔡網 原駕駛、由 黃敏純 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黃敏純行經該處,江永恩因前與蔡網原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即駕駛懸掛變造「8808-HY」號車牌之乙車衝撞蔡網原所駕駛之丙車,造成丙車左前車頭毀損(修復金額為6萬7408元),致丙車喪失安全、美觀之效用。嗣經黃敏純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江永恩駕駛懸掛變造「8808-HY」號車牌之乙車,並在車內扣得字母及數字鐵牌共12枚、L型起子1支、藍色上衣1件、紅包袋2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繼鍊、黃敏純、廖凱弘、彭秋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永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至33頁反面、84頁及反面、164至166、17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7至93、95至10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璽文於警詢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7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陳璽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7403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05090040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尋獲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9、11至16、39至43頁);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凱弘、證人
即被害人 廖君桓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4至36、91頁及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豐東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報告檢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7586號鑑定書、車輛修復費用電子發票、匯豐汽車豐原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43至44頁反面、53至64、96至111、118、119、149、151至154頁);㈢上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與證人黃敏純、證人即被害人彭
秋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7至40、41至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豐東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報告檢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資料卡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43至44、59至66、
67、96至111頁);㈣上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繼鍊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383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0至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採證照片、紅包袋2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6至38、40至58頁);㈤上開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純、證人即
被害人 林書菁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7至40、14
3頁及反面),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採證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行照、聲明、修復車輛電子發票、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匯豐豐原保養廠之估價單、結帳清單、自付/理賠專用估價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4至66、67、112、113、147至
162頁);㈥復有字母及數字鐵牌12枚、L型起子1支、藍色上衣1件、紅包袋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江永恩為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時,持用L型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其中一端且經被告磨平而尖銳,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27頁),並有該L型扳手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參照(見偵卷二第58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㈣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鐵剪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能持之剪斷鐵窗,則該鐵剪必為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與上開L型起子均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㈣竊盜犯行時,係持鐵剪剪斷告訴人廖繼鍊住宅後方廚房之鐵窗之方式,踰越鐵窗侵入廖繼鍊住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
㈢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為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分別以將數字鐵牌黏貼於真正車牌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2080-HY」、「6828-HY」、「8808-HY」號後上路,自屬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罪、1次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1次毀損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竊取被害人陳璽文、告訴人廖凱弘、廖繼鍊之物,並駕駛竊得之贓車故意衝撞並毀損被害人格上公司所有之小客車,變造車牌懸掛於乙車,損及告訴人廖凱弘、被害人彭秋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牌之正確性,損害程度非微,暨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罪,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遭竊物品價值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1、3、5所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L型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二、㈡竊盜自用小客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字母、數字鐵牌12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二、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穿著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㈢加重竊盜犯行,然該上衣係其平常穿著之用,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被告所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由被害人陳璽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頁);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廖凱弘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57頁);至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紅包袋2個,已由告訴人廖繼鍊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38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高粱酒24瓶、勞力士廠
牌手錶1支、金幣6組、金戒指1枚,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及沒收)│├──┼───────┼─────────────────────────────┤│1│詳如犯罪事實欄│江永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㈠部分│元折算壹日。│├──┼───────┼─────────────────────────────┤│2│詳如犯罪事實欄│江永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起子壹│││二、㈡部分│支沒收。│├──┼───────┼─────────────────────────────┤│3│詳如犯罪事實欄│江永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二、㈢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母、數字鐵牌共拾貳枚,均沒││││收。│├──┼───────┼─────────────────────────────┤│4│詳如犯罪事實欄│江永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二、㈣部分│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貳拾肆瓶、勞力士廠牌手錶壹││││支、金幣陸組及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詳如犯罪事實欄│江永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二、㈤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