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林月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律師
被 告 李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
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福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違約金等,審理中因被告已搬遷而撤回遷讓交還房屋之
請求(卷第81頁),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與 李聰明 (另為
裁定駁回)連帶給付469,536元本息(卷105頁),屬減縮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准
許,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順福 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訂有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
6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李聰
明為連帶保證人(李聰明部分因年籍住址均不詳且未補正,
已另為裁定駁回),兩造租約於108年6月26日屆滿後,原
告表示不再續租並請李順福交還房屋,李福順未依約搬遷,
且已找不到李福順,原告已於109年3月1日將李福順留於
屋內之物品清空搬走,李福順已於109年2月底遷出(卷第
81頁筆錄、第105頁背面書狀);李順福租賃期間堆放許多
物品於屋外,造成四周環境髒亂不堪,原告請求租期屆滿應
搬遷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立即全部搬離,鑰
匙亦未交還;原告得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等,請求被告李順福給付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2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每月1萬元,共
8萬元);被告李順福另應給付原告40萬元違約金(每月5
萬元,8個月);李順福於上開期間之電費1,536元亦一併
請求。另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請人清潔屋花費6千元、李
順福未交還鑰匙換鎖花費2千元,為原告損害,一併請求,
李順福押租金2萬元用以抵銷上開債權。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105-107頁變更聲明狀)。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順福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元,租約已於108年6月26日屆滿,原告不再續租,原告
已於109年3月1日將李福順留於屋內之物品清空搬走,李
福順已於109年2月底遷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李順福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李順福係在109年2月底遷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順福給付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共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元部分,即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參)。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
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
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而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可參)。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判決可參)。
㈣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卷第27頁)。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本院應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考
量租約第6條並未特別約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其性質係因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原告主張於109年2
月27日請人清潔屋花費6千元、李順福未交還鑰匙換鎖花費
2千元,為原告之損害,雖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卷第
115-117頁)且數額尚屬合理,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另
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09年2月底搬遷完畢
,被告之占有僅至該日,惟參以現今國內房地產價格普遍低
迷之客觀情況、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月租
金5倍計算違約金,誠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月租金約1倍
即1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較為合理,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共以8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違約金
共40萬元,逾此數額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李順福於上開期間之電費1,536元經提出繳費憑證
,應屬原告代繳而為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
㈥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1,536元(計算式:
80,000+80,000+1,536=161,536),扣除應返還予被告之押
租金20,000元(原告自押租金尚未退還被告,卷第81頁背面
、卷第107頁背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
536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福順給付14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8年12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7日寄存
送達,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僅在
使本院依職權而為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