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張璧傳 被告 王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且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5年12月
2日105年度補字第308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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