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雯選任辯護人翁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蔡依儒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被告黃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蔡依儒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員工 林峓伶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證件後,竟佯以代理人身份冒
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家樂福電信門號後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GalaxyA31行動電話1支及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即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及於109年6月30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詐取行動電話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判決有罪確定)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付清款項,就本案即不再向其求償(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7頁調解筆錄),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將上述款項付清(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高中畢業、長期患有精神疾患、整體智力屬邊緣智能範圍之智識及精神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05頁至第1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年2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自陳無業、離婚、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弟、須靠前夫接濟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51頁被告胞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已分別交付家樂福電信公
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蔡依儒」簽名署押共9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
GalaxyA31行動電話1支、價值5,819元之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頁碼1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蔡依儒」簽名3枚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2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蔡依儒」簽名2枚偵卷第14頁3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蔡依儒」簽名3枚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4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蔡依儒」簽名1枚偵卷第33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24號被告黃嘉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拾獲蔡依儒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將該等證件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2375號判決有罪確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18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重新特約服務中心,明知未經蔡依儒之授權或同意,仍向該服務中心員工佯稱係經蔡依儒委託,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詢問相關優惠方案,經上開服務中心員工說明後,黃嘉雯同意先申辦其他家電信公司門號,再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獲取優惠,並授意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員工林峓伶,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業務,現為家樂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經銷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蔡依儒」之簽名3枚,用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黃嘉雯則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偽造「蔡依儒」簽名2枚、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蔡依儒」簽名3枚、在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蔡依儒」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蔡依儒本人授權簽署,並同意申辦攜碼服務及其資費專案(4G新飆速30M專案,新4代999型),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連同蔡依儒之上開身分證件交付予上開服務中心員工而行使,致該服務中心員工、家樂福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配發上開門號,黃嘉雯因而詐得台灣大哥大公司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SamsungGalaxyA31行動電話1支,足以生損害於蔡依儒、家樂福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黃嘉雯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於翌(18)日將之出售予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用以繳納房租;另將上開門號SIM卡置入其原有之行動電話使用,因而詐得價值5,819元之免費使用電信服務利益。嗣於109年7月4日18時30分許,蔡依儒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三重新天台直營服務中心辦事,得知遭盜用身分申辦門號,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依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蔡依儒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上開門號攜碼服務,並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蔡依儒」簽名共6枚,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2告訴人蔡依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遺失之事實。2.於109年7月4日18時30分許,經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新天台直營服務中心人員告知遭盜辦門號之事實。3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重新特約服務中心員工林峓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授意伊在家樂福電信經銷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蔡依儒」之簽名3枚,以申辦上開門號再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事實。4家樂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函暨附件家樂福電信經銷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銷貨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1月25日法大字第110011335號書函各1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服務中心員工林峓伶,在家樂福電信公司經銷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蔡依儒」簽名3枚,復於左列台灣大哥大公司文件上,偽造「蔡依儒」簽名共6枚,並連同告訴人之上開身分證件,交付上開服務中心員工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員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為其辦理上開門號攜碼服務,並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及SamsungGalaxyA31行動電話1支,被告並因此詐得5,819元電信利益之事實。5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重新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被告於109年6月17日18時27分許,在該服務中心,持告訴人之上開身分證件申辦門號並取得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服務中心員工林峓伶偽造「家樂福電信公司經銷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之「蔡依儒」簽名共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Samsung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及電信利益5,819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自承已將該行動電話以5,000元變賣,此部分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倜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