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全宙
被 告 永耕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俊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附件
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俊仰為被告永耕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耕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2
時1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北上入口時,因左轉
彎車未依規定駛入內側左轉車道而逕行自直行車道左轉之過
失,致撞擊同向左側由同路段內側車道左轉往北上入口方向
行駛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施俊仰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經原告
請人估修後認系爭車輛須以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始
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被告施俊仰為被告永耕公司之
董事(原告誤載被告永耕公司為被告施俊仰之僱用人),依
法應認該公司與被告施俊仰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件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而
被告到庭俱不爭執被告施俊仰應負肇事責任,但陳稱希望用
金錢的方式來賠償損害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
執施俊仰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施俊仰為被告永耕公司之董事,則被告永耕公司即應與之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係以回
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作為方法,顯符合民法第21
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即無被告要求以金錢方式賠償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餘地。惟系爭車輛係於79年1月出廠使
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8年7月1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而依附件估價單所示
之修復方法,其上用以修復之零件部分係屬新零件,實無強
求被告須以此新零件之更換作為修復方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