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祥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祥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熊祥光前因細故對 黃美珍 之夫 蔡作德 心生不滿」,第2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與告訴人黃美珍之夫蔡作德有細故,即持車鑰匙刮傷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背 蓋板金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維修費用約新臺幣1,500元,參偵卷第23頁),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而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鑰匙,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熊祥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祥光前因細故對黃美珍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9月2日凌晨2時許,見黃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用車鑰匙刮劃上開自小客車車後背蓋板金左側,致該自小客車之車後背蓋板金左側出現明顯刮痕,而喪失車身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黃美珍。嗣因黃美珍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祥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作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監視器截圖照片、修護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