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震偉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據上論結欄關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增訂)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據上論結欄關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記載,更正為「(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增訂)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尚不生影響於裁定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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