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美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彭美華持竊得之信用卡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真愛奇蹟珠寶店」刷卡詐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地址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盜刷被害人 廖畢秀 信用卡時,在簽帳單簽名欄係填寫自己姓名「彭美華」,有簽帳單1紙可憑,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竊取同事信用卡後盜刷,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其盜刷信用卡之次數及金額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