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水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被害人 方泓翔 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