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案被告最後犯罪事實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故有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部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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