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綽號「 黃建志 」之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八頁)。
(二)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
(三)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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