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鄭永鑫 住彰化縣○○鎮○○路0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1PB10068號裁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20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三段與自強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1PB1006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訟爭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點係行駛於位在系爭路段之萊爾富
商店之停車區上,地面上並無任標線及標誌,且距離路肩標線兩公尺以上,原告並未逆向行駛。又該停車區為私人土地,不在處罰範圍內,原處分應不適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中央有設置分隔島,區分雙向車道,故
車輛不得逆向行駛。原告行駛之方向,屬對向車道範圍,應構成逆向行車之違規,且此項違規所生之危險,不因行駛於車道範圍或路肩上而有不同,亦不因行駛距離較短而得免除,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⒉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2647號函、112年4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8756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見彰化地院卷第9、37、39、40、41至43、47至49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勘驗系爭路段監視畫面影像結果,原告當
時騎乘系爭機車自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方空地時,因有一部白色車輛停放在該空地上,於繞行越過該白色車輛時,確有短暫駛入金馬路三段北向最靠左側之白實線外之柏油路面,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彰化地院卷第69、77頁)。該白實線劃設於系爭路段機車專用道外側,核屬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定之路面邊線,其外側如無特別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線,係可停車之路肩範圍。因此,對於金馬路三段南向順向欲停靠路肩之車輛而言,系爭機車之行向即屬逆向,其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可以認定。
㈢惟按,現代社會發達,交通往來頻繁,且車種複雜多樣,道
路型態多元,人車網絡相互交錯,極易發生不測意外。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交通相關法規可謂密度甚高,涵蓋甚廣。對於所有參與交通之民眾而言,如不能遵循慎守,處罰隨之而來,固屬必要手段,但如其違規情節輕微,施以糾正或勸導即為已足,亦無須動輒處罰,以免情輕法重,有失衡平。此即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規定之緣由。是如個案違規情節經妥適評估結果,以糾正或勸導為適當,無須加以處罰者,行政機關自應作成合義務之裁量,始為適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而其中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即包括依法應予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㈣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然當時
係因超商前方空地有車輛停放,已靠近道路邊緣,原告為越過該車輛而逆向駛入系爭路段,僅有越過該車輛寬度之距離旋即駛入另一邊之停車空地,逆向之距離尚不及2公尺,時間甚為短暫,已非嚴重違規。又審視原告駛出路肩之位置係在水泥鋪設之私人停車空地與道路之邊界處,僅稍微用到柏油路面,亦足認其行為過程對於交通之危害性至為微小。核其違規情節,要屬輕微。且本件違規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1800元,則員警當場攔停後,基於合義務之裁量,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施以糾正、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應足使原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然員警怠於裁量,仍製單舉發,核有裁量濫用之違誤,被告仍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之規定,固屬事實,惟其違規情節輕微,以作成合義務之裁量,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施以糾正、勸導為已足。惟被告怠於裁量,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以臻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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