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陳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內容提及原法院曾詢問玉山行銷詐欺案一事,惟系爭事件歷次筆錄均無相關記載,為確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無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玉山行銷詐欺案之事,以核對系爭事件筆錄記載有無錯誤;又法官不應於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與他造當事人討論案情,為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0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陳明係為確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及承審法官詢問玉山詐欺案之始末,以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及承審法官詢問當事人之訴訟指揮方式,均有影響抗告人訴訟權益之虞,自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包括實體法及訴訟程序)利益之範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筆錄有無記載「玉山行銷」乙詞,與其所主張或維護系爭事件之法律上權益有何關聯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查明其有無其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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