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學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學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學宸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前,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行駛在一般道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學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於101年9月18日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不知記取教訓,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上路,且經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及其車上乘客之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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